巴中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11-14 11:33信息来源:巴中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促进政务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四川省数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及其直属各部门(单位)、派出机构等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组织,是指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各级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非涉密政务服务数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部门实施的非涉密政务数据的生产、采集、汇聚、存储、共享、开放、应用、归档、评价、安全管理等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服务数据,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全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负责综合管理和调度使用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组织推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数据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监督检查,以及推进数据资源体系建设和数据要素市场培育等工作。

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责任主体,依法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政务数据主管机构业务指导。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规范采集、集约建设、共享开放、依法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规范数据采集行为,促进数据共享开放,构建数据要素市场,激发数据应用活力,确保数据安全利用。

第六条 政务部门要按照《四川省政务数据 数据分类分级指南》(DB51/T3056-2023)等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章  数据汇聚

第七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负责牵头建设市级政务大数据平台,为全市使用政务数据提供支撑。

各级政务部门和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服务组织依托市级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数据共享应用,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政务大数据平台,不得独立建设数据共享、开放通道。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合。

第八条 各政务部门新建、升级的非涉密业务系统均需编制数据资源目录并对接市级政务大数据平台,目录编制和对接情况作为项目验收、评价的必要内容。已完成对接的业务信息系统拟停止使用的,需提前报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政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全市人口、法人、经济、自然资源等基础数据库,以及宏观经济、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生态环境、民生保障等主题数据库。各级政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共享共用基础数据库,不再重复建设相关数据库。

第十条 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按照目录编制指南牵头编制市级政务数据目录,报省级数据主管机构审核。

县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按照目录编制指南组织编制本级政务数据子目录,报市级数据主管机构审核。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目录编制指南和分类分级要求,编制本单位本系统政务数据子目录,报同级数据管理机构审核;应建立数据目录动态调整和更新机制,及时调整和更新本单位数据目录。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合法合规、必要安全”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必要程序和标准规范,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信息,并制定和公开采集使用目的及规则,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原则上不得重复收集可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依据政务数据目录,将本单位政务数据汇聚至政务大数据平台,并做好数据安全管理、隐私审查、脱敏治理和动态更新等工作;汇聚数据应优先选择交换或服务接口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负责政务数据采集的质量管控和更新维护,开展数据比对、校核、纠错,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确保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完整性、安全性。

第三章  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以及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类。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收集、产生的政务数据进行评估,科学合理确定共享属性,并定期更新。列入有条件共享数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明确共享条件;列入不予共享数据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经脱密脱敏等处理后达到共享条件的,可在一定范围内有条件共享。

第十六条 对政务数据共享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各政务部门应当规范编制数据共享目录;根据履职需要,提出数据需求清单;根据职责,明确本单位可以共享的数据责任清单;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数据,需向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备案。

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政务数据目录清单制管理统筹,指导各地各部门合理编制目录,定期发布需求清单和责任清单。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需要获取无条件共享政务数据的,可以通过共享平台直接获取;需要获取有条件共享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向政务数据主管机构提出共享申请,并列明理由、依据、用途等。政务数据主管机构按规定进行受理并审核。

政务部门之间无偿共享政务数据,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共享要求。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授权使用的方式、范围和期限内,妥善管理和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方式间接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用途,否则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和数据提供方有权暂停或终止使用权限。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需使用公共服务机构、相关企业及第三方平台等方面数据的,在确保数据安全前提下,可采用协商、采购、合作开发等方式实现社会数据共享。

第二十条 数据使用方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异议或发现有错误的,应在发现问题三个工作日内反馈,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协助数据提供方予以校核,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向社会依法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政务数据开放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安全”的原则,通过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免费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数据开放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民事权益的政务数据,列入不予开放类;需要依法授权向特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的政务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明确开放条件和监管措施;其他政务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第二十三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牵头编制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和相关责任清单,政务部门应当依法最大限度向社会有序开放政务数据,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著和产业战略意义重大的政务数据,应当优先开放。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对政务数据的开放范围提出需求和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无条件开放类的政务数据,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巴中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以数据下载或者接口调用的方式直接获取。

需要获取有条件开放政务数据的,应当依据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向政务数据主管机构提出开放申请,并列明理由、依据、用途等。政务数据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审核。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有条件开放政务数据的,应当签订数据利用承诺书,明确拟使用数据的清单、用途、应用场景、安全保障措施、使用期限以及期满后数据的处置、数据使用情况反馈等内容;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数据,并向数据管理机构反馈数据使用情况;不得将获取的政务数据用于规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所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以获取的政务数据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务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创新服务,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推动公共数据广泛有效应用,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利用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推动用于基础研究、民生发展的政务数据无条件无偿使用,鼓励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政务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探索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政务数据有条件有偿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推动政务数据授权运营工作。

在保障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分领域分批次授权符合规定条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开发利用政务部门掌握的政务数据,并与授权运营单位签订授权运营协议。

各政务部门利用非开放政务数据、有条件开放数据与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应用合作,应报送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应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和监管数据交易行为,逐步构建数据要素市场运营体系,会同相关部门支持数据交易服务机构有序发展。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务数据主管机构对政务数据开放工作和应用成效进行定期评估,并结合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示范应用推广等方式,推动社会主体对已开放的政务数据进行创新应用和价值挖掘。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网信、公安、国家安全、政务数据主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数据安全责任制,完善数据安全综合治理体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可靠。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的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和工作规范,负责安全防控技术体系建设,定期开展本单位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培训教育等工作;落实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制度,确保数据的安全性、保密性、隐私性;负责落实本单位政务信息系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和密码保护要求,确保信息系统安全可靠、稳定运行;与承担数据工作的服务单位及相关人员签订数据安全协议;建立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应急工作机制、安全评估制度、安全责任认定机制和重大安全事件及时处置机制,完善政务数据全周期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政务数据安全可控。

第三十二条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数据提供方负责数据产生至数据推送到政务大数据平台阶段的数据安全;数据使用方负责从政务大数据平台获取授权数据后至场景应用阶段的数据安全;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平台安全防护,建立应急处置、备份恢复机制,保障数据、平台安全、可靠运行,不得违规将政务数据截留和商业化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市域范围内的政务数据,应建立健全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授权运营等相关机制,优化完善政务大数据平台等信息化系统功能,持续推进全市政务数据标准化、规范化、统一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政务部门应全面落实跨层级跨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治理首席数据官制度改革要求,建立健全首席数据官制度及队伍,各单位首席数据官是本单位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数据执行官、数据业务人员各司其职共同推动本单位数据编目、采集、治理、共享、开放、应用及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负责定期对各单位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数据归集、规范使用、数据质量、共享开放、创新应用、数据安全等情况进行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安排运维经费、不分配政务云资源、不审批新增信息化建设项目。根据评估情况,不定期清理“僵尸”目录和系统。

第三十六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务数据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并上报市政府;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推诿共享政务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更新或者复核政务数据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可以从共享系统获取政务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

(五)未按照程序擅自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对外合作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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